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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 109年02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本部應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務發展、課程教學與實習、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本部並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評鑑,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階段,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評鑑辦法辦理。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規則。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5 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足夠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第 7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家長團體及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參考名單,由本部核聘之;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受託評鑑機構規劃之評鑑小組委員行前專業知能培訓。

第 8 條
評鑑會委員、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學校,屬評鑑優良,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丙等以下之學校,屬未達標準,應追蹤輔導。

第 10 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11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