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教育法   第 五 章 學生之入學 ( 112年06月21日)
第 28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國民小學。

公立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公立國民中學。

第 29 條
私立學校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學校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30 條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延攬國外人才及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學校海外攬才子女專班,其學區劃分、班級編制與教師員額編制、課程、教科書選用、編班、正常教學及學習評量,得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其設立、入學資格、方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

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情形者,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接管學生學籍資料。

前二項之學籍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