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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九 章 國民補習教育 ( 112年06月21日)
第 49 條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施之。

第 50 條
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

第 51 條
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3 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

第 54 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

第 55 條
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