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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 102年09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園)及機構),對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輔助器材,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

第 4 條
前條教育輔助器材,學校(園)及機構應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購置、流通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辦理。

第 5 條
學校(園)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 6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適性教材,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點字、觸覺式、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電子化格式等學習教材。

第 7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心理、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支持服務。

第 8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第 9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求,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長諮詢、親職教育與特殊教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之服務。

第 10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環境。

學校(園)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當動線、提供輔具、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第 11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 12 條
學校(園)及機構提供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園)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第 13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尊嚴。

第 14 條
學校(園)及機構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物力、空間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及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評鑑或考核之項目。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