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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08年12月24日)
第 35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 3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