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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五 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 111年01月19日)
第 27 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