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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 108年01月04日)
第 28 條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權利,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29 條
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30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向內政部辦理團體登記之事項。
二、依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辦理法人登記者,其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贊助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之贊助期間、贊助範圍、贊助金額及其他贊助事項等重要內容。
八、其他一般性會務事項。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 31 條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下列資訊: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國家代表隊事項。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項委員會事項。

前項資訊,特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提供;章程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未規定者,應依理事會議決議提供,並得以口頭、書面、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

第 32 條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遵守法令、章程、規章、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理事會議決議之義務。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規章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危害特定體育團體名譽及利益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下列之決定:
一、停權。
二、除名。

前項決定之作成,應考量違反情節及程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並應遵守正當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