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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主管機關之督導 ( 108年01月04日)
第 46 條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本部備查;更換時亦同。

第 47 條
特定體育團體關於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應由選訓專項委員會負責執行,與教練、運動員有關之專項委員會並得參與諮商及協議。

前項事項,應明定於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並報本部備查。

第 48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事會議決議,報本部備查;於報備查後一個月內,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委請本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第 49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財產管理、財務及會計處理事項,訂定財務處理規定及普通會計、出納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處理程序,製作並執行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並配合本部之監督及檢查。

第 50 條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者,應於三十日內,連同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聲明等相關文件,報本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