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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例 ( 112年10月20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失蹤人員死亡或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其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教職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教職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