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向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領取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
前項教職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平均薪額。
第一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