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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二 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 108年02月26日)
第 3 條
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改善建物不當使用情形前,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 4 條
管理局應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揭示於管理局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管理局為第一項公告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 5 條
管理局依前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建物不當使用情形公告及通知,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日期與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
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及座落土地標示。
四、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五、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六、使用情形不當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進行強制拍賣之意旨。
七、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八、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