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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登錄之申請、審查及資訊公開 ( 111年01月18日)
第 7 條
發射載具登錄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同時辦理發射載具登錄申請者,應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備具本辦法規定之文件,提出發射載具登錄申請。但申請登錄同時辦理型態安全審查者,應於預定發射日九個月前提出。

第 8 條
登錄人申請發射載具登錄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錄人身分文件;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身分或登記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資料。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四)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證明文件。
三、完成發射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文件;如為首次登錄並同時辦理型態安全審查申請者,免附本項文件。
四、發射載具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與負擔證明文件。
五、發射載具營運計畫,含規劃實施之發射活動摘要、人員訓練、載具維修等營運內容。
六、發射載具規劃之發射期間、地點及發射設施及場域。
七、預計運載之太空載具資訊。(無則免附)

同一型號發射載具首次辦理登錄時,應提型態安全審查之文件。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者,得免辦理型態安全審查。

登錄人申請發射載具型態安全審查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發射載具設計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發射載具安全基準證明文件,包括:
(一)描述發射載具飛行結果或試驗結果說明之文件。
(二)描述發射載具可靠度結果說明之文件。
(三)說明確認發射載具符合設計之文件。
(四)確保發射載具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周邊區域安全的飛行終止措施方法之說明文件。
(五)確保發射載具與發射設施相容性之說明文件。
(六)發射載具飛行追蹤方式之說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相關文件。
三、發射載具飛行時序與路徑說明文件。
四、發射載具可重複使用者,其返回路徑與方式說明文件。

第 9 條
登錄人申請太空載具登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登錄人及代理人身分文件。
三、太空載具型態安全審查核可文件;如為首次辦理登錄並同時申請型態安全審查者,免附本項文件。
四、太空載具之所有權、使用權及相關權利與負擔證明文件。
五、太空載具營運計畫,包括以下事項:
(一)預計發射日期、地點、發射載具及軌道參數。
(二)太空載具地面操控設施、位置及操作計畫。
(三)太空載具任務終止預計採用之終止措施。
(四)太空載具需要返回地球者,其返回方式與路徑。
(五)登錄人廢棄、終止管理太空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失效後之處置措施。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相關文件。

同一型號太空載具首次辦理登錄時,應提型態安全審查之文件。但依第三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者,得免辦理型態安全審查。

登錄人申請太空載具型態安全審查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太空載具之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太空載具之構造。

第 10 條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所附文件資料以外文作成者,除非以英文作成之技術文件資料應附英文或中文譯本外,其他文件應附具中譯本。

第 11 條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之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相關國際標準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登錄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或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3 條
登錄人申請載具登錄,經審查核可,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證書。

前項登錄完成證書,應包括登錄人資訊、載具基本資料、登錄字號、登錄日期、登錄效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登錄完成證書有效期間,最短為一年,最長為五年,由主管機關依載具之種類別核定之。

第 14 條
登錄人為國家太空中心或依本法第四條成立之專責法人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予提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文件。

第 15 條
載具型態安全審查與登錄之資訊,主管機關得予公開或供查詢,登錄資訊有異動時,亦同。但涉及登錄人營業秘密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就該部分得不予公開或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