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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 111年01月18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

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 13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僅得於發射許可之發射日期與時間內,實施發射。

發射許可申請人未能於預定發射時間實施發射者,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突發事由取消發射者,應於事由發生後一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4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發射許可事項進行發射。

發射許可原申請事項有變更者,發射許可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方得實施發射。但變更事項為維護發射安全所必要且事前申請變更有困難者,應於發射後一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辦變更申請。

申請變更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有影響發射活動安全性或發射許可申請人營運能力者,得不予許可變更。

第 15 條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發射許可之申請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二、發射許可之申請有違反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發射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二、無正當理由,逾許可發射日期仍未實施發射。
三、發射許可申請人違反許可內容,或未遵守許可附加之附款。
四、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不符合發射載具安全基準。
五、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廢止發射許可之必要。
六、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重大變更。
七、發射許可申請人進入清算、破產程序或經依法解散、歇業等。
八、發生太空事故,或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

第 16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指定期間,提出發射許可資料之補充或更新。

依前項提出之補充或更新資料,主管機關認定有辦理變更發射許可之必要者,應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