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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教育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12月30日)
第 1 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第 2 條
為提昇全民藝術涵養、美感素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第 3 條
藝術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藝術教育之實施分為:
一、學校專業藝術教育。
二、學校一般藝術教育。
三、社會藝術教育。

前項教育依其性質,由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實施之。

第 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校應宣導並落實尊重藝術教育活動作品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藝術教育課程依課程綱要排課及授課,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