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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98年04月22日)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