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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 107年10月0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5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第 6 條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構)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或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資料,不得洩漏。

第 7 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第 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 10 條
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第 11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第 13 條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或增加之。

第 15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倍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6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除警察機關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保護管束者應通知高等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託檢驗機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偽陽性結果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將該批尿液檢體全部重新檢驗。

第 17 條
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