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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 109年01月15日)
第 40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41 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42 條
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第 43 條
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第 44 條
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 45 條
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