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二 章 假釋 ( 109年07月15日)
第 51 條
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第 52 條
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第 53 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第 54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