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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 109年07月15日)
第 41 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監獄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受刑人應配合監獄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第 42 條
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第 43 條
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監獄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受刑人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者外,監獄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使受刑人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 44 條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第 45 條
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提出非治療必須之處置或要求特定處遇,醫師應予拒絕。

第 46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