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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十 章 留級及降級 ( 95年06月14日)
第 69 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

第 70 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 71 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第 72 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 73 條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 74 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