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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十 章 獎懲及賠償 ( 109年01月15日)
第 75 條
被告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第 76 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增加接見次數。
四、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五、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五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7 條
看守所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第 78 條
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一日至三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三日至十日。
四、移入違規舍七日至二十日。

前項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9 條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 80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81 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