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眷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獎勵受刑人之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由監獄長官於適當場合為之。
二、增給成績分數:增加當月成績總分一分至六分。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給與具正面、勵志或鼓勵性質之書籍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合併或個別增加一次至三次。
五、發給獎狀:發給記載獎勵行為內容之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一般性獎金,每人每次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參加比賽之獎金,依相關比賽規定給與之。
七、其他特別獎勵:
(一)與眷屬同住:累進處遇進至三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且最近一年內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或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與眷屬同住之獎勵。
(二)返家探親: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或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懲罰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返家探親之獎勵。
(三)前二目特別獎勵,於受刑人另案經禁止接見通信者,不適用之。
前項獎勵基準如附表。
給予第一項第七款特別獎勵,監獄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監獄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受刑人與眷屬生活或相處。
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向監獄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文件。
與眷屬同住時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處所內設備應妥為保管,如有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二、受刑人應配合監獄作息。
三、於處所內,不得有賭博、飲酒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四、處所使用人應維護環境整潔。
五、不得持有違禁物品,私有財物應自行檢點保管。
六、同住期間屆滿,應即按時離開指定處所,不得藉故拖延。
七、同住處所倘無炊煮設備,不得在處所內炊煮。
八、同住眷屬應自備飲食。
九、傳染病流行期間應配合監獄各項防疫措施。
十、其他應遵行事項。
與眷屬同住期間之受刑人或眷屬有違背前項情事,監獄得隨時停止其同住,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如有犯罪行為,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所稱之返家探親,係指於指定期間內,受刑人得返家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
返家探親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監獄應於受刑人返家前告知其預定應返監之時間。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由監獄考量受刑人返家探親路程決定。
返家探親受刑人須取得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其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有數人者,得僅取得其中一人之同意。如有特殊情況,監獄應協助返家探親受刑人取得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
返家探親期間,受刑人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二、嚴禁施用毒品或其他違禁品。
三、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行之事項。
返家探親時應持返家探親證明書至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
返家探親受刑人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或尿液檢驗。
返家探親受刑人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為限。
返家探親前,監獄應發給受刑人返家探親應遵行事項及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絡表件,並發函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以協助查訪。
前項聯絡表件應由受刑人最近親屬或家屬填寫到、離家日期及時間並記載受刑人活動情形。
返家探親受刑人應於到家及離家時向監獄回報時間,監獄並應抽查其活動情形。
返家探親之受刑人,其在外期間,算入刑期內。但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返家探親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正當理由之一,未於指定期日回監時,應於原指定回監期日內向監獄報告: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
二、因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者。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期日,並令其定時回報。
前項回監期日,以監獄認定已無正當理由後之八小時為限。
第二項及第三項事由,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返家探親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並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受刑人回監後,其返家探親期間有犯罪行為者,亦同。
經查獲受刑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獎勵,監獄應取消獎勵,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受刑人同一事件之行為不予重複獎勵。
有關受戒治人獎勵之實施,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