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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1 條
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
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
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行政院得視需要召開跨部會聯繫會議推動、協調、整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工作,並定期檢討辦理成效。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修復式司法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及推動。
二、相關機關(構)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犯罪被害補償金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業務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保護機構之設立、指揮監督、獎助及評鑑輔導之規劃。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宣導。
八、定期公布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執行狀況及相關統計資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服務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務、社會救助、醫療、復健、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期照顧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提供關懷協助相關資訊、告知警政偵辦重要進度、刑事偵、審程序及權益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機關: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於我國領域內觀光旅遊,因犯罪行為被害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七、外交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務之必要協助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必要協助事項。
九、農業主管機關: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犯罪被害人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事項。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7 條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應享有符合人性尊嚴、非歧視之保護服務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

第 10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與分會應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願,採取適當措施,協助進行訴訟程序。

第 12 條
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

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