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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 108年05月1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特定非公務機關),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第 3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辦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前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本部指定之期日及方式,提出或修正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及第二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第 5 條
本部得每年擇定特定非公務機關,以現場實地稽核之方式,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前項稽核得併同本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進行之年度業務評鑑或業務檢查辦理。

本部依前項併同辦理資通安全實地稽核時,應於年度業務評鑑或業務檢查計畫中明定稽核項目、稽核人員及稽核時間等與稽核相關之事項。

本部決定第一項實地稽核之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安全政策、國內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成效及稽核資源等因素。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受稽核者)時,應綜合考量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本部稽核之頻率與結果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實地稽核未併同本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進行之年度業務評鑑或業務檢查辦理時,本部應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因素,另訂稽核計畫,明定稽核項目、稽核人員及稽核時間等與稽核相關之事項。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實地稽核應由本部資訊處為之,本部保護司應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稽核,由本部資訊處會同保護司組成三人至七人小組進行。

前項稽核小組成員應由具備稽核所需之技術面或業務管理面相關知識人員擔任。

稽核小組成員為非公務人員者,本部資訊處應以書面與其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及執行稽核之保密義務。

第 8 條
本部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實地稽核,應將稽核計畫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受稽核者如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本部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調整稽核日期。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部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實地稽核,得要求受稽核者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協力或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明供現場查閱。

受稽核者依法律有正當理由,未能為前項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提出。

本部收受前項書面後,應進行審核,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得停止稽核作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認有理由者,應將審核之依據及相關資訊記載於稽核結果報告。
二、認無理由者,應要求受稽核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停止稽核作業者,得擇期續行辦理,並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稽核者。

第 10 條
本部應於辦理實地稽核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將稽核結果報告交付受稽核者。

前項稽核結果報告之內容,應包括稽核之範圍、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前條第二項所定受稽核者未能為說明、協力或提出資料供現場查閱之情形、理由與前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審核結果,及其他與稽核相關之必要內容。

第 11 條
受稽核者經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與本部指定之期日及方式,提出改善報告。

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程度,依本部指定之期日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部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說明或調整。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資通安全實地稽核事務,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