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拓展貿易、積極推動能源研究發展、穩定石油供應、維護油品市場秩序、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及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設置經濟特別收入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機關;其下分別依貿易法、能源管理法、石油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設置推廣貿易基金、能源研究發展基金、石油基金、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及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五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推廣貿易基金收入。
二、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收入。
三、石油基金收入。
四、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入。
五、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推廣貿易基金支出。
二、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支出。
三、石油基金支出。
四、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出。
五、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工作,由本部現職人員兼辦之。
本部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及核轉。
三、下設各基金運用執行之考核。
四、下設各基金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下設各基金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七、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