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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   第 六 章 認列與衡量 ( 111年03月22日)
第 28 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 29 條
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 30 條
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項目之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 31 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 32 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