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應於坑外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
坑口鄰近岩層鬆軟易塌之處所,應建造擋土牆及排水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設置具有排出坑內最高水量之排水設施,其主要排水機應備有預備機。
礦場負責人應經常測定坑內出水量。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距礦脈露頭二十公尺以內,不得開採。
礦業權者回採防水礦壁,應先擬具回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
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
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溢。
礦場無正確之資料可資判明舊坑位置時,應實施長孔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坑道通過含水斷層或含水地帶前,應採取灌漿或其他適當之防水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計劃採掘時,應先對該區域及其周邊之水深為精密之測定。必要時,應以鑽探及其他方法調查水底至礦床間之地質條件。
前項鑽孔探查後,應以水泥漿切實填塞。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開採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深測定。
二、水質及水量調查。
三、採掘方法及規劃。
四、接近舊坑或水域底部時擬採之措施。
五、接近斷層時擬採之措施。
六、探水及排水設備。
七、水閘設置及管理。
八、出水時擬採之緊急措施。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進面應超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件,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其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採掘:
一、水底第四紀層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紀層厚度未滿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紀層厚度未滿十公尺,第三紀層厚度未滿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滿一百公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