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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 106年08月23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直轄市、縣(市)地理位置及土石資源區位分布或供需慣例等因素,規劃北、中、南及東四區;各區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 3 條
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核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時,應一併審核該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第一年土石採取數量,不得超出該區當年度之土石採取管制總量。

第 5 條
下列各款情形所產出之土石,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所產出。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所產出。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產出。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