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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責任及收費標準 ( 112年11月01日)
第 14 條
代檢機構應檢查儲油設備項目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二。
二、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三。

第 15 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油槽之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6 條
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第 17 條
代檢機構受理委託檢查,除不可抗力外,應指派代行檢查員依約定日期前往檢查。

第 18 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第 20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

代檢機構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 21 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代檢機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儲油設備外部或內部檢查收費上限基準如附表四。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