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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3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所執行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下列油品或液化石油氣設施:
(一)油品設施: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
二、油庫:指輸儲油品及其相關設備之庫區場所。
三、運輸費用:指油品或液化石油氣之海運、陸運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
四、用人成本:指石油設施因經營成本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五、灌裝成本:指離島地區分裝場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灌裝費用。
六、設(購)置:指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置及購置。
七、擴增:指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功能或設備。
八、汰換:指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所為之汰舊換新。
九、維護:指既存石油設施或其零組件之檢查(定)、保養、修復,或既存石油設施之零組件之升級、更新。
十、家用桶裝瓦斯差價:指一般家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液化石油氣,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較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運載成本。
十一、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十三、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十四、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 4 條
本辦法次年度之適用地區,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九月底前公告。

前項適用地區,其實際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及金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所需之陸運費用。
二、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加氣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二)加氣站用人成本。
三、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油品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費用。
四、離島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除加氣站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氣站之用人成本。
(四)液化石油氣所需之海運費用。
(五)運送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至臺灣本島進行檢驗所需之海運費用。
(六)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陸運費用。
(七)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陸運費用。
(八)灌裝成本。
五、實際居住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用戶:家用桶裝瓦斯差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補助費用不包括購入或租用土地之相關費用。<br />

第 6 條
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加油站,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申請補助:
一、申請加油站設(購)置費用補助,申請補助之加油站與最近既存加油站間之單程行車距離十公里以上。
二、申請加油站擴增、汰換、維護、用人成本、運輸費用補助,以申請鄉(鎮、市、區)之既存加油站平均密度未超過臺灣本島既存加油站平均密度五分之一或申請補助之既存加油站與最近既存加油站間之單程行車距離十公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