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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二 章 電力調度 ( 112年06月28日)
第 7 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則為之。

第 8 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

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前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予以優惠,其優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