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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 106年10月24日)
第 109 條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多導體導線或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以絕緣礙子或吊線支持之電纜及雙股絞合導線、三股絞合導線或併排成對導線,縱使其個別導線屬不同相或不同極,且不論為單一或組合者,均視為單一導線。
二、以吊線或跨距吊線支持之導線:符合下列情形之間隔不予限制:
(一)以同一吊線支持之個別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二)任何成組導線與其支持吊線間之間隔。
(三)路面電車饋線與電源導線間之間隔。
(四)供電導線或通訊導線與其個別支持跨距吊線間之間隔。
三、不同回路線路導線之間隔,依下列電壓決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之電壓,應為下列所述較大者:
(二)若有相同標稱電壓之回路,任一回路均可視為較高電壓之回路。

第 110 條
線路導線架設於同一固定支持物上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中之較大者。其水平間隔係依兩導線間之電壓決定。導線水平間隔係指導體(線)表面之水平間隔,不包括成型夾條、綁紮線或其他線夾。
一、同一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其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一所示值。
二、建設等級為特級或一級,在支持物上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於無風情況下導線溫度為攝氏十五度之最終無荷重弛度,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值。但同一回路額定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在此限。若需較大間隔,應符合前款之規定。下列公式中,S:導線視在弛度,單位:毫米;間隔:毫米;電壓:千伏。
(一)小於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之線路導線:
(二)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以上之線路導線: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得之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決定。

轉角橫擔處之插梢間距,得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縮減,以提供爬登空間。

本條所述之水平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電纜,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同一回路上之被覆導線。

已知系統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1 條
同一支持物上,架空線路以懸垂礙子連吊掛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導線使用懸垂礙子連吊掛,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連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小於前條規定之最小間隔。
二、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準。若有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若支持物彈性部分與配件之偏移,使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水平間隔縮減時,支吊線、導線及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彈性部分及配件之偏移。

第 112 條
同一支持物上之不同回路,若其中同一回路或二回路之交流相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該不同回路間之修正後間隔規定如下:
一、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回路,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二款計算所得之間隔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所得之不同回路導體間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附表一一○~一中以交流電壓一百六十九千伏相間電壓計算之基準間隔值。
二、在預期荷重情況下,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二規定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值。依下列公式計算時,PU、a、b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其餘規定如下:
(一)VL-L=以千伏為單位,在交流不同回路之相間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不同回路之極間最大運轉電壓。若相位相同及電壓大小相同,一相導線應視為已接地。
(二)K=一.四,導線與導線間隙之配置因數。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支線、吊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者,於計算前項間隔時應視為零電位。

第 113 條
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電纜間之垂直間隔,應符合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間隔。

第 114 條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第 115 條
前條及附表一一四所規定之基本垂直間隔,依下列規定以累積計算之方式增加間隔:
一、除同一回路導線間外,依電壓等級:
(一)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至八百十四千伏間不同回路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超過五十千伏部分,每一千伏,應再增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已知系統之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其再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依弛度大小:
(一)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其支持物上應有可調整之垂直間隔,使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不小於下列規定值:
(二)為達到前目規定時,弛度應重新調整,且不得將弛度縮減至違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外觀或於颱風時仍保持適當間隔,而將不同線徑之導線以同一弛度架設時,應以其中最小導線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於跨距長度超過四十五公尺或一百五十英尺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或導線間,在其支持物上之垂直間隔應調整於導線溫度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終無荷重弛度狀況下,超過七百五十伏且低於五十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跨距吊線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通訊電纜或導線在支持物上支持點間之連接直線。但五十千伏以下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僅需符合第一目規定。

第 116 條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不同回路,若其中一個或二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前二條規定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交叉間隔。

第 117 條
前三條至本條及本章第九節規定之間隔,構成在支持物間之跨距吊線及支持物上,供電設施空間內設施與通訊設施空間內設施間之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或本章第十節規定,或僅限由合格人員作業者外,供電或通訊設施不得裝置於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內。

第 118 條
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圖一一八之虛線界定範圍內,不得有其他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圖上標示之垂直間隔(V)與水平間隔(H )依本節其他條文規定。

第 119 條
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及其與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或橫向導線、跨距吊線或支線等間任何方向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固定支持物:導線架設於固定支持點時,其與支持物等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
二、懸垂礙子:導線以懸垂礙子連吊掛,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連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小於前款規定之最小水平間隔。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基準。若有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支吊線、導線及電纜之位移,應含造成其間隔減少之支持物及配件偏移。
三、已知回路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前二款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之間隔:
(一)線路導線與支吊線、架空地線、垂直或橫向導線等之間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關導線電壓所要求之交叉垂直間隔。上述支吊線及架空地線視為具大地電位。上述由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間隔,適用第二目之 2 規定之限制。
(二)線路導線與橫擔及支持物表面間之修正後間隔規定如下:

第 120 條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線路,任一電壓等級之線路與次一電壓等級供電線路,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架設於同一橫擔上之供電設施空間,且中性導體(線)應視為與該回路線路相同之電壓等級:
一、線路裝置於支持物不同側位置。
二、線路在橋式橫擔或側臂橫擔上者,其間隔不得小於本章第七節規定所列較高電壓之爬登空間。
三、較高電壓之導線位於外側,及較低電壓之導線位於內側。
四、在橫擔或其上方作業時間內,若串列路燈或照明線路或類似供電線路通常不帶電。
五、二線路均為通訊線路,且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內者,或一線路為通訊線路及另一線路為八.七千伏以下之供電線路,二者屬同一電業所有,且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裝設。

第 121 條
導線或電纜以非木材材質之線架或托架垂直架設於支持物同一側,並安全固定者,若符合下列所有情形,其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得小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一、所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為同一電業所有及維護者,或經有關公用事業同意。
二、電壓不得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但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導線,不限制其承載電壓。
三、導線應予安排使其在第一百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3 指定條件下,其垂直間隔不小於附表一二一所示值。
四、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供電電纜之支撐中性導體(線),或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供電電纜之被有效接地吊線,其跨距中間點之垂直間隔若能維持附表一二一所示值,且絕緣帶電導線在裝置點與開放式供電中性導體(線)分開配置者,得附掛同一礙子或托架,作為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第 122 條
支持通訊電纜之吊線間,其間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但經相關設置單位及支持物所有權人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同一支持物上之供電設施空間內,線路導線與通訊天線在任何方向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天線,其裝設與維護作業,應僅限被授權之合格人員為之。
二、三千赫(KHZ)至三百吉赫(GHZ)射頻之通訊天線與供電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橫列 1(2 )所示值。
三、支撐或鄰近通訊天線之設備箱體,與供電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橫列4 (1 )所示值。
四、供電線路導線與連接通訊天線之垂直或橫向通訊導線與電纜間之間隔,不得小於本章第十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