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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港埠經營 ( 104年08月13日)
第 21 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建築物、設施與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第 22 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第 23 條
公民營事業於完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部分設施,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24 條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許可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並提供下列作業服務:
一、港勤作業服務: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垃圾清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棧埠作業服務: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服務。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前項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

第 25 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港務警察機關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相關業務費用,得由公民營事業編列於前項預算報告。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