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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二 章 基本方針 ( 112年06月28日)
第 4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第 8 條
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及其創新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提出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並定期檢討。

前項產業及其創新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