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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二 章 商標 第 四 節 異議 ( 112年05月24日)
第 48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 49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第 50 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 51 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52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53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 54 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55 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 56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