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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 111年05月04日)
第 104 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 105 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 106 條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107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第 108 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 10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第 110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 111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第 112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 11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114 條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15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 116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第 117 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第 119 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20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