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租賃業從事以消費為目的之融資租賃業務,應於行銷廣告時,揭示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依本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賃交易: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者。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指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時,在契約期間內收取利息及相關費用,占融資金額之年百分率。
本標準所稱所有總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
二、非屬租賃業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
三、與清償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而必要支出之費用。
本標準所定年百分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百分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法。
二、年百分率應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三、分期還款金額應先抵沖借款費用,次沖利息,再沖銷借款本金。
四、還款週期,係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五十二週或十二個月計算。
五、非分期還本之授信交易,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作為年百分率之核算基礎。
六、如有保留變更年百分率之計價因素,應併同說明可能變動情況。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