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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  ( 94年08月2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租賃業從事以消費為目的之融資租賃業務,應於行銷廣告時,揭示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分率計算方式,依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賃交易: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
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者。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
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指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時,在契約期間內收取利息及相關費用,占融資金額之年百分率。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所有總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
二、非屬租賃業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
三、與清償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而必要支出之費用。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年百分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百分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法。
二、年百分率應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三、分期還款金額應先抵沖借款費用,次沖利息,再沖銷借款本金。
四、還款週期,係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五十二週或十二個月計算。
五、非分期還本之授信交易,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作為年百分率之核算基礎。
六、如有保留變更年百分率之計價因素,應併同說明可能變動情況。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