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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2月03日)
第 1 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 4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第 5 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第 7 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