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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1月1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前項所稱嚴重損害,指國內產業所受之顯著全面性損害;所稱嚴重損害之虞,指嚴重損害尚未發生,但明顯即將發生。

第 3 條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絕對增加數量及比率,及其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增加數量及比率,並考量國內受害產業之下列因素及其變動情況:
一、市場占有率。
二、銷售情況。
三、生產量。
四、生產力。
五、產能利用率。
六、利潤及損失。
七、就業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應同時考慮主要出口國之產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該產業是否將因不採取救濟措施而將受嚴重之損害。

經濟部於進行前二項之認定時,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均應予以考量,如發現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排除。

第 4 條
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

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救濟措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產業,指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其總生產量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認定占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部分者。

本辦法所稱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貨品;所稱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貨品。

第 5-1 條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貨品之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二、貨品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三、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第 6 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產業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 7 條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7-1 條
依本辦法應行公告事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