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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 96年07月11日)
第 49 條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報驗義務人、經銷者或其他關係人查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
二、派員前往前條第一項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取樣檢驗或請報驗義務人或經銷者提出與涉違規商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陳述意見。

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51 條
依前二條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依前二條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2 條
標準檢驗局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義務監視員,協助舉發違規商品。

前項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