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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二 章 度量衡單位 ( 98年01月21日)
第 10 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之單位為準。但主管機關得就國際單位制以外之通用單位,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單位。

國際單位制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及導出單位。

前二項基本單位、導出單位、通用單位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法定度量衡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前項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

第 13 條
交易或證明有使用度量衡單位時,應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其推廣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