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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海堤之整建及安全檢查 ( 112年12月20日)
第 10 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洽商有關機關研訂海堤整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11 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依前條之海堤整建計畫,視公共利害、政府財力及經濟價值等各項條件全盤衡量,釐訂海堤整建工程優先次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年分期實施。

前項優先條件相等,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或地方人民協議自願負擔部分工程費或因實際需要,必須提前辦理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就未列入第十條整建計畫之地區,如因潮浪災害重大認確有提前整建之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與維護海堤區域內防風林及其他用於防風之設施。

第 14 條
中央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前確實辦理海堤安全年度總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海岸地形變化及浪潮衝擊情形。
二、海堤堤身效能狀況與水閘門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
三、海堤損害後修復情形。
四、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情形。
五、海堤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閘門有損壞或故障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修繕;第四款防汛搶險之各種器材、物料儲備不足時,應即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補齊。

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行為,致妨礙海堤安全或防護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

第 15 條
各級管理機關為取締違規使用或其他危害海堤安全之事件,必要時,得商請當地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