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溫泉法施行細則  ( 99年09月21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3 條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