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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 二 章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選定及公告 ( 108年02月19日)
第 4 條
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內,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屬高密度發展地區,無法僅以傳統之拓寬水道、疏浚水道及加高堤防等水道治理方式改善洪澇,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實施逕流分擔,以降低災害,提升防護能力:
一、因氣候變遷極端降雨強度增加,造成地表逕流超出治理計畫之水道計畫洪水量或超出排水系統之排洪能力而有溢淹之風險。
二、都市發展範圍快速擴張或重大建設計畫,原規劃排洪設施不足以因應,致有提高地區保護標準之必要。
三、地表逕流受限於低地地形無法排入河川或區域排水,致重複發生積潦災害情形。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選定前條逕流分擔之實施範圍,應詳為評估其實施逕流分擔之可行性,經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取得共識後,擬訂逕流分擔評估報告。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擬訂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前,應先經其逕流分擔審議會通過。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二條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得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參與,並衡量逕流分擔評估報告之公益性、必要性與可行性,經審議通過後,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