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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9日)
第 1 條
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4 條
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

第 5 條
政府對於國營事業之投資,由國庫撥付,如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

第 6 條
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

第 7 條
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

第 8 條
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
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
二、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劃及方針之核定。
三、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
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
六、所管國營事業資金之籌劃。

前項第三款重要人員之任免,如事業組織有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9 條
國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實際需要,設置總管理機構以管理之:
一、性質相同之事業。
二、事務密切關聯之事業。

第 10 條
國營事業之組織,應由主管機關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