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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9月26日)
第 33 條
各機構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第 34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預算不足支應者,准予覈實列支,其支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二、其他給與:均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