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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五 節 免職及撤職 ( 35年0月0日)
第 61 條
人員經補實後,非犯有本規則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過失,不得撤免。

第 62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操守難信,不盡職責,或因監察不力,致所屬員司舞弊,或犯有下條二、三、九各項情事之一者。
二、牽涉舞弊案件,操守可疑,雖無確證,但使機關名譽受損害者。
三、擅離職守,情節較輕者。
四、經營他業,致影響公務效率者。
五、收受屬員餽贈,或向屬員借貸款項者。
六、藉事要挾或妄事攻訐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較輕者。
八、溺職或辦事不力,或辦事疏忽,或習於懶惰者。
九、品行不端者。
十、奉令調差,延不赴調,或請辭職者。
十一、請假後假滿不續假亦不返職者。

凡犯本條七、八、九三項之一,情節較輕者,得酌予記過或申斥。

第 63 條
人員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職:
一、營私舞弊,如挪用或侵吞公款,收受賄賂陋規,或鹽商餽贈,與收取佣金等,舉凡一切執行職務時,或利用機會從中取利者。
二、兼營鹽業,或直接間接或鹽務有關之事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四、仿效長官簽字,或盜用印章者。
五、異常疏忽,貽誤公務或溺職,致使公家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擅離職守,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定章,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八、奉令調差,或因公出差,無故在途耽延者。
九、洩露公務機密,致使公家利益或威信蒙受損害者。

第 64 條
各區人員免職或撤職案件,應由主管長官根據事實或證據,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辦理,其由各區逕行辦理者,應將免職或撤職理由,於人事概況月報表內扼要聲敘,但不得以「才不稱職」「營私舞弊」或「溺職」等籠統字樣出具考語。

第 65 條
人員犯有過失應予撤職時,應先令限期申辯,(普通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主管人員處理此項案件,並應特別慎重,力求公允;但所犯過失情節顯著,或已查明屬實者,得不再令申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