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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三 章 考試 第 六 節 錄用與擢升 ( 35年0月0日)
第 41 條
甄用考試錄取名額,依實際需要定之,及格人數如超過限額時,應依限額擇優錄取,或酌設備取名額。

第 42 條
各種考試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及業務需要,分別先後任用或擢升,並應按照考試總分數依左列規定敘級:
一、戊等:六十至七十九分為丙級。
二、己等:六十至六十九分為己等。
三、庚等:六十至六十九分為七級。

第 43 條
升等考試錄取人員,因限於額缺未能悉數擢升,而次年續有錄取人員時,其升補次序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年錄取人員成績列入乙等者,與第二年錄取人員列入甲等者,有同樣升補之機會。
二、第一年錄取人員,成績列入丙等者,與第二年錄取人員列入乙等第三年列入甲等者有同樣升補之機會,其餘依此類推。

第 44 條
升等考試錄取人員(應於履歷單登記其考取等級及種類),尚未擢升者,如考取職缺與現任職缺性質相同,得自考試之次月份起收支其本等最高級薪;如其性質不同者,應俟調充性質相同職缺之次月份起改支。

第 45 條
升等考試錄取人員遇缺擢升時,仍須考核其最近一年之年終考績分數是否及格,如不及格,應從緩擢升。

第 46 條
各區員額於呈經鹽務總局核准後,應置備額定人員表,凡表內規定有缺額者,始得照章任用或調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