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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5月2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歸級列等。

各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歸級列等,應依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及評價職位歸級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其餘職位由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新設立之事業機構,初次辦理職位歸級者,應報本部核定。

第 5 條
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