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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分離會計 第 五 節 收入分離原則 ( 107年04月17日)
第 20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之收入可直接歸屬者,直接歸屬至各業務部門。

第 21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之收入無法直接歸屬者,依下列步驟間接歸屬或合理分攤之:
一、有相關費率可遵循者,依相關費率予以間接歸屬至該收入所發生或受益之各業務部門。
二、無相關費率可遵循者,依合理方式分攤至該收入所發生或受益之各業務部門。

第 22 條
各部門分離後之合理利潤,應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公用售電業電價費率計算公式計算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定之合理利潤一致。